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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十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补办结婚证。婚初俩人夫妻关系一般,后于2007年9月8日抱养一女,取名毛某,由于被告经常不在家,孩子一直由原告照管。被告整天想走就走,在家不干家务,不做农活,为此原、被告关系一直不睦。2008年正月被告不打招呼就去兴平砖厂打工,后在外无法生计才回家,当时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念及孩子小,没有答应。2012年1月19日被告借口回娘家烧纸,走后再没有回家,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及其他地方找寻,但均无结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收养孩子毛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十月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8日双方抱养一女,取名毛某。后原、被告经常因孩子教育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与原告吵闹后常离家出走,使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月,原、被告因家务及经济问题吵闹后,被告闫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请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收养孩子毛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毛某某陈述及结婚证、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张上塬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和被告闫某某父母范树代、余乖巧的谈话笔录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交往多年,后又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珍惜。但在嗣后的家庭生活中,因孩子教育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有余仍杳无音讯,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毛某尚未成年,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且公安部门已经对其户籍进行了登记,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养女毛某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君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人民陪审员  黄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