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邓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车辆所有人段某由阆中市返回中江县,当车由东至西方向行至本市马池街与塔山街十字路口时,与在塔山街由北至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经送阆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阆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挫裂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车辆所有人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亦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BL5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川R4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关于邓某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说明,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邓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关于8月14日死亡交通事故视频监控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邓某亦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帅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