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梁惠能与周友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惠能,周友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7号原告梁惠能。被告周友能。原告梁惠能与被告周友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惠能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立下借据,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友能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承诺在2014年9月9日前归还。原告通过其女儿梁嘉某的银行帐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并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本案属民间借贷。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对借款的事实的确认,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负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9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期限过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被告周友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