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白直会,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苏志淡(另案处理)在平阳县水头镇腾龙路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某,并约定抵债200元。次日下午14时许,张某在平阳县水头镇林川路10号一楼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该包甲基苯丙胺重0.9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同案犯苏志淡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医学鉴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前科材料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程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