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孟令勇与钦海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勇,钦海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59号原告:孟令勇,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钦海洋,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孟令勇与被告钦海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海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勇诉称:被告从2013年元月8日承建萧县鹏程佳苑工程时,向我租赁塔吊机2台,并签订租赁合同。工程结束后2014年1月20日我向被告经常催要未付,以种种原因推脱,至今仍欠我租赁费140000元,扶墙安拆人工费48800元,基本安拆人工费用20000元,活动基础人工费用30000元,检测人工费用6000元,基本进场人工费用20000元,总合计2648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计264800元。原告孟令勇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月8日开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徐通测(2013)字第09028号、徐通测(2013)字第09195号塔式起重机质量检测报告书两份,证明这两个塔吊在被告钦海洋施工的鹏程佳苑11#楼、15#楼工地上使用的,该机器检测合格;3、照片16张,证明钦海洋欠人工费,工人在社会保障局讨要人工费的情况。被告钦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孟令勇所举证据1、2、3,被告钦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令勇与被告钦海洋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钦海洋于2013年1月8日起租赁原告孟令勇塔吊机两台,每台塔吊机月租金为9000元、基本高度进出场费每台50**元、每一道扶墙安拆费及进出场费4600元、基本高度装拆除费每台50**元、塔吊检测费每台15**元、塔吊活动基础费每次7500元。被告实际使用时间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租赁费216000元(9000元×2台×12月)、基本高度进出场费20000元(5000元×2台×2次)、扶墙安拆费及进出场费48800元(4600×8道=36800元加移位4次×3000元)、基本高度装拆除费20000元(5000元×2台×2次)、塔吊检测费6000元(1500元×4次)、塔吊活动基础费30000元(7500元×4次),合计340800元。被告钦海洋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15日总计11次付款76000元,尚欠原告孟令勇各项费用计264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双方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钦海洋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原告孟令勇要求被告钦海洋给付塔吊机余欠租赁费、基本高度进出场费、扶墙安拆费及进出场费、基本高度装拆除费、塔吊检测费、塔吊活动基础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钦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令勇塔吊机租赁费、基本高度进出场费、扶墙安拆费及进出场费、基本高度装拆除费、塔吊检测费、塔吊活动基础费等合计264800元。案件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被告钦海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22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