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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珂与彭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珂,彭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杨珂,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昇,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杨珂诉被告彭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珂诉称:2014年9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彭昇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合肥市繁华大道洪武大酒店附近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三轮车后溜碰撞停放在此的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彭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共计3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昇辩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0时左右,被告彭昇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合肥市繁华大道洪武大酒店附近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三轮车后溜碰撞停放在此的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彭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杨珂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珂将受损车辆送至合肥鑫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2014年10月30日,合肥鑫东汽车修理厂开具修理及材料费发票,载明维修费用为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昇驾驶电动三轮车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三轮车碰撞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该车损坏,被告彭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杨珂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杨珂在庭审中也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的维修费用为3200元,结合以上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200元。被告彭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珂车辆维修费用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