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冯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号原告冯某甲,男。原告冯某乙,女。原告冯某丙,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丁,男。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被告冯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勤勤、李芬芳,被告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张桂英系原、被告之母。张桂英去世后,遗留有现金存款、金银首饰等财产。张桂英还承租有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民星路房屋”),该房屋原系原告出租,后被告之子强行入住该房屋,解除原租赁合同。因双方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张桂英遗留的现金存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金银首饰;二、依法分割张桂英承租的民星路房屋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租金1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张桂英遗留的现金存款70,000元及金银首饰(24K金条一根、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二、依法分割张桂英承租的民星路房屋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租金21,6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民星路房屋折价款698,152.0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丁辩称,被告处并无母亲遗留的存款,2006年母亲尚有存款26,000余元,后用于母亲生活、医疗及丧葬费用,最后并无剩余,原告冯某乙还曾补贴部分钱款。原告所述黄金首饰不属实,目前仅有黄金项链一根在被告处。民星路房屋出租的租金被告从未收取过,自2014年6月起,被告之子入住民星路房屋。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张桂英与配偶冯正辉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四人。冯正辉于2001年11月21日报死亡,张桂英于2009年8月15日报死亡。张桂英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原、被告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二、张桂英去世后,遗留有黄金项链一条,目前在被告冯某丁处。三、民星路房屋系由张桂英承租的公房。2013年12月,原告冯某甲与案外人李梅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起将民星路房屋出租给李梅,租金为每月1800元。房屋租金由原告冯某甲收取后交由原告冯某乙,用于补偿其对张桂英的付出。2014年6月,被告之子冯毅入住民星路房屋,上述租赁合同解除。四、张桂英生前,原、被告分别补贴其生活费,其中原告冯某乙每月支付150元,其余当事人每人每月支出75元。张桂英去世后,除社保机构发放的部分丧葬补助费外,其余丧葬支出均由原告冯某乙支出。以上事实,有户籍材料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租用公房凭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母亲张桂英生前将存款7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但张桂英的日常生活开支及丧葬费用并未从中支取,目前应仍在被告处。民星路房屋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已经由原告冯某甲交由冯某乙,考虑到冯某乙的付出,要求确认归冯某乙所有;2014年6月以后,民星路房屋由冯某丁之子居住,应当由被告承担房屋出租的损失,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民星路房屋目前可购买产权,但被告拒绝与三原告协商处理,现被告之子强行占据房屋,损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利,故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处理被告认为,存款并无剩余,不同意分割处理。民星路房屋租金不是被告收取的,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是否处理被告无所谓。民星路房屋目前系公房,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此外,被告表示在被告处的黄金项链一条,自愿交付原告冯某乙所有;原告均表示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张桂英生前未留遗嘱,其死亡后,原、被告作为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张桂英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称被继承人张桂英生前有存款70,000元交由被告保管,现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被告处尚有张桂英遗留的存款,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所述在被告的黄金首饰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认定是否客观存在;被告自认目前在被告处的黄金项链一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归原告冯某乙所有,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民星路房屋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所得租金,可作为张桂英的遗产予以继承。但鉴于原告冯某甲收取租金后,自愿交由原告冯某乙,被告冯某丁对此并未表达予以分割处理的主张,同时考虑原告冯某乙对张桂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时可适当多分,故本院确认上述六个月租金归原告冯某乙所有。自2014年6月起,民星路房屋由冯某丁之子冯毅居住使用,在此期间原告认为产生的租金损失,可依法向案外人冯毅予以主张,被告并非承担义务的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民星路房屋目前系承租公房,张桂英并不享有该房屋产权,故无法作为张桂英遗产予以继承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目前被告冯某丁处的黄金项链一条归原告冯某乙所有,被告冯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冯某乙;二、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某某号房屋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归原告冯某乙所有;三、对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