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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文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文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12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4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当日,因被告人孙某脱逃,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横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柳林桥面上,二轮机动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张某的自行车尾部相碰撞,致孙某和张某二人均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57.3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横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柳林桥面上,二轮机动车前端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张某所骑自行车尾部相碰撞,致孙某和张某二人均受伤,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57.3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的龙太子牌事故二轮车属于机动车。4、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等在案佐证。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3日21时15分许,她与张某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事故地点,张某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了。6、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21时15分许,她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事故地点,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了。7、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13日晚上,他酒后骑车回家,行至事故地点,因对行车灯很亮,他突然发现前方有顺行车辆,紧接着就撞了上去。再以后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8、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酒精检验的过程及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3mg/100ml。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