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南琪,女,将乐县司法局余坊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2007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毫无责任感。2011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医疗及教育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已生育一男一女;在江苏昆山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认识到自己有过错,今后会以家庭为重,尽力改正错误,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丙,2007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郑某某曾于2011年8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8月25日,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外打工、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1)将少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有赌博恶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为了使原、被告能冷静思考,给双方以缓和矛盾的时间和机会,也为了给未成年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本院认为暂不判决离婚更为适宜。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家庭,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