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出走直到2012年3月回家呆了一个月后,2012年4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负子女抚养费。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一年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3月擅自离家出走,于2012年3月左右回家,2012年4月再次离家出走,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诉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审理,考虑到原、被告尚有夫妻和好的可能,故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但之后被告仍独自在外,夫妻无和好的迹象。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被告外出至今,婚生女均随原告及家人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丽松古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樟溪乡球坑村村委证明、新兴镇平卿村村委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发生争吵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夫妻间缺乏感情的沟通,确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特别是现被告长期在外,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且原告的离婚诉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无夫妻和好的迹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并自负抚养费的诉求,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人民陪审员 李土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