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何森富与徐兴旺、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森富,徐兴旺,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何森富,男。委托代理人田如瑞,男,系原告何森富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兴旺,男。被告何莲枝,女。被告周福康,男。法定代理人何莲枝,女,系被告周福康的母亲。被告周维孝,男。被告毛光幼,女,系被告周维孝的妻子。被告周维孝、毛光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女,系被告周维孝、毛光幼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森富与被告徐兴旺、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义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志伟担任记录。原告何森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如瑞,被告徐兴旺,被告何莲枝,被告周福康的法定代理人何莲枝,被告周维孝、毛光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森富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徐兴旺、被告何莲枝的丈夫周琦(已故)与原告何森富三人约定由原告向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申请创业贷款50000元,由周琦提供担保。2011年12月18日,原告何森富从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借出50000元创业贷款后,拿了30000元给徐兴旺,拿了20000元给周琦,徐兴旺、周琦向原告何森富出具了借款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何森富与徐兴旺、周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徐兴旺、周琦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何森富拖欠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贷款及利息,并产生罚息。后周琦于2013年2月死亡,周琦生前所欠的借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兴旺,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000元。原告何森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1份,拟证明徐兴旺、周琦于2011年12月18日出据借款协议给何森富,协议载明由何森富贷款50000元,周琦担保,该50000元贷款由被告徐兴旺实际使用30000元,周琦实际使用20000元,两年偿还,如到期未还清,由使用人按银行利息(1%)交纳利息。2、创业贷款协议书1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何森富向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借创业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由周琦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在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由县财政局贴息,逾期利息由借款人自己负责偿还。3、徐兴旺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何森富于2011年12月18日从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借出50000元贷款后,借给了徐兴旺30000元,借给了周琦20000元,徐兴旺、周琦给原告何森富出具了借款协议。4、何莲枝与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补偿了周琦家属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有能力偿还周琦生前债务。5、何莲枝和周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何莲枝与周琦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莲枝系周琦之妻。6、桃川中心小学周琦抚恤金签领表复印件1份、存折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周琦死亡后,其家属签领了抚恤金22920元。7、证人杨某某(江永农村商业银行合规风险部经理)证言,拟证明原告何森富向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借创业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由周琦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利息按月利率8.0417‰计算,在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由县财政局贴息,逾期利息由借款人自己负责偿还。目前,何森富所借的50000元创业贷款,其中的30000元已还,还有本金20000元未还,本息共计23161.5元(含罚息)。被告徐兴旺对原告何森富提交的证据1、2、3、4、5、6、7,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对原告何森富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被告何莲枝对此并不知情,与被告何莲枝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补偿款是办理周琦丧事的费用,已经用完,不是遗产。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称抚恤金不是遗产。对证据7无异议,但称证人证言属多余,没有必要。被告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对原告何森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莲枝一致。被告徐兴旺辩称:2011年11月周琦找到被告徐兴旺,提出以徐兴旺名义申请创业贷款,贷款办出后,借20000元给周琦。由于徐兴旺已向银行贷款,无法再申请,特找到何森富,由周琦担保,以何森富的名义申请了50000元创业贷款,贷款办下来后,何森富借了30000元给徐兴旺,借了20000元给周琦,徐兴旺、周琦向何森富出据了借款协议。徐兴旺借何森富的30000元已于2013年12月17日由徐兴旺代何森富还给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余下的债务与徐兴旺无关。被告徐兴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8、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何森富已于2013年12月17日向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徐兴旺代为偿还,至此徐兴旺欠何森富的3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9、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7日徐兴旺代何森富偿还30000元贷款时,按年利率9.65%缴纳了利息1166.04元,所缴纳的利息因财政贴息予以了退还。原告何森富对被告徐兴旺提交的证据8、9,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对被告徐兴旺提交的证据8、9,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对被告徐兴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莲枝一致。被告何莲枝、周福康辩称:被告何莲枝、周福康未向原告借过钱,亦不知周琦向原告借款之事,现周琦已死亡,虽有抚恤金22920元和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补偿款120000元,但都不属于遗产,且都已花光,再无遗产,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莲枝、周福康的诉求。被告何莲枝、周福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维孝、毛光幼辩称:被告周维孝、毛光幼未向原告借过钱,亦不知周琦向原告借款之事,现周琦已死亡,虽有抚恤金22920元和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补偿款120000元,但都不属于遗产,且被告周维孝、毛光幼放弃对周琦遗产的继承权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维孝、毛光幼的诉求。被告周维孝、毛光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何森富及被告徐兴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何森富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兴旺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虽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为徐兴旺、周琦向原告何森富出据的借款协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非周琦本人书写,并明确表示不对周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徐兴旺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为原告何森富向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申请创业贷款的协议书和借款借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徐兴旺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为当事人证明,且与证据1、证据2能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徐兴旺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因周奇死亡补偿给周琦家属的120000元补偿款含有精神抚慰性质,是专属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能实现原告何森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徐兴旺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虽被告徐兴旺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也无异议,但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不能实现原告何森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徐兴旺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虽有异议,但关于原告何森富申请创业贷款的时间、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担保人、已还款额等内容能与证据1、2、3及原告何森富、被告徐兴旺的陈述相互佐证,且与何森富、徐兴旺、周琦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未还本金的利息及罚息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徐兴旺提交的证据8,原告何森富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何森富无异议,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7日,原告何森富与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签订创业贷款协议书,约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根据借据,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0417‰计算,协议期限内所产生的利息由县财政局贴息;该笔创业贷款的担保人为周琦。2011年12月18日,徐兴旺、周琦出据借款协议给何森富,协议载明50000元贷款由被告徐兴旺实际使用30000元,周琦实际使用20000元,两年偿还,如到期未还清,由使用人按银行利息(1%)交纳利息。2013年12月17日,被告徐兴旺代何森富向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归还了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9.65%(月利率8.0417‰)缴纳了利息1166.04元,因财政贴息政策已缴纳的利息又予以了退还。周琦欠何森富的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周琦于2013年2月26日在福建省平和县购买蜜柚苗期间因意外不慎死亡。被告何莲枝为周琦之妻,被告周福康为周琦之子,被告周维孝为周琦之父,被告毛光幼为周琦之母,均为周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琦生前的职业为教师,兼做苗木生意,与被告何莲枝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周琦死亡之后,被告何莲枝与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签订协议书,由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自愿补偿何莲枝因周琦意外死亡补偿款120000元。2013年7月5日,江永县桃川中心小学制表签发了周琦死亡的抚恤金22920元,并于2013年7月16日打入了周琦的工资存折。被告周维孝、毛光幼声明放弃对周琦遗产的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何森富与徐兴旺、周琦的借贷关系有徐兴旺、周琦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徐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认可予以证实,被告何莲枝虽以不知情为由对借款协议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协议非周琦本人书写,并明确表示不对周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何森富与徐兴旺、周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何森富与周琦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周琦与被告何莲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琦、何莲枝夫妇并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周琦死亡后,被告何莲枝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何莲枝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周琦个人债务,故被告何莲枝以不知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何森富要求被告何莲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森富与被告徐兴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徐兴旺已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何森富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何森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何森富要求被告徐兴旺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森富主张周琦死亡后留有抚恤金22920元和福建省平和党校宾馆补偿给被告何莲枝因周琦意外死亡的补偿款120000元,被告何莲枝、周福康、周维孝、毛光幼作为周琦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抚恤金和死亡赔偿款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补助,并非死者的遗产,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周琦留有其他遗产被继承,同时被告周维孝、毛光幼亦声明放弃对周琦遗产的继承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何森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徐兴旺、周琦向原告何森富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但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结合原告何森富向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贷款的利息为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8.0417‰计算,被告徐兴旺偿还借款时缴纳的利息亦按月利率8.0417‰计算,因此原告何森富要求被告何莲枝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417‰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原告何森富要求被告何莲枝承担其在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创业贷款的逾期罚息,系原告何森富与江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川信用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何莲枝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莲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417‰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森富。二、驳回原告何森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何森富负担400元,被告何莲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义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