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字(2014)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李佳协助工作,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方正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在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和使用草原和湿地,已经占用的要立即退出并恢复植被。2014年4月的一天,方正县畜牧兽医局局长王某某向马某乙告知,其位于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内的水田严禁耕种农作物。2014年5月份,马某乙继续在该草原上非法种植水稻190.83亩。2014年6月11日,方正县畜牧兽医局向马某乙送达了《关于退出黑龙江省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耕种地块的通知》,要求其铲除耕种地块内的秧苗并恢复草原植被。马某乙未按要求将该草原恢复植被,而继续在该草原种植粮食作物,非法占用草原。被告人马某乙于2014年9月17日在方正县方正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乙供认上述犯罪,以自己系初次犯罪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解。经审理查明:1985年,黑龙江省方正县畜牧兽医局解体,为解决职工生计问题,畜牧兽医局将其管辖的草原内熟地分配给所属职工以替代工资,马某乙父亲马某乙分得熟地8亩。嗣后,马某乙与其父在该地块内种植农作物并捡拾周围荒弃地及承包他人土地耕种。2000年12月1日,马某乙父亲退休,黑龙江省方正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其支付养老金。2012年,马某乙将土地交由马某乙打理。2013年8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地理坐标为:东经128°37'54″至129°05'58″,北纬45°39'46″至45°43'35″,总面积为16335公顷。马某乙所占用的草原恰在该区域内。2014年2月14日,方正县人民政府在涉及退耕还草的村屯发布通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使用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内的草原和湿地,已经占用的应立即退出并恢复植被。凡在退耕范围内土地上抢建、抢栽、抢种的将依法予以铲除,对无视通告非法占用草原和湿地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2月下旬,方正县电视台连续2周全天滚动播放通告内容。2014年4月上旬,马某乙就退耕还草一事向方正县畜牧兽医局局长王某某进行咨询,王某某局长得知马某乙所占用草原尚未育苗后,明确告知其所占用的草原在蚂蚁河三角洲自然保护区域内,应退耕还草不得耕种。2014年5月上旬,马某乙在其非法占用的草原地块内插种农作物秧苗、施肥。同年6月11日,方正县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向马某乙送达《关于退出黑龙江省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耕种地块的通知》,通知要求其自行铲除耕种草原内的农作物秧苗并恢复草原植被。马某乙拒绝签收通知,仍非法占用草原继续种植农作物。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会同方正县畜牧兽医局依据草原使用证、土地详查草原位置图,利用GPS测量及现场复核技术,确认马某乙所非法占用地块为国有草原,总面积190.83亩。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7日将被告人马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马某乙、董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情况说明,黑龙江省草原使用证,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方正县草原监理站调查情况及鉴定书,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其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并明确表示遵守国家法律及政策,不再从事非法占用农用地活动,积极退耕,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想审 判 员 张宇冰代理审判员 高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雪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