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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秦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兴,张炜,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世兴,男,汉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付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炜,男,汉族,1975年10月10出生。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汉族,1983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世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世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无证驾驶甘F935**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敦煌市肃姚公路与北环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肃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敦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甘F935**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厂日期是1998年7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是1998年8月18日,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张炜,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8月18日。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秦某甲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炜处以49000元购得该车,约定过户手续由秦某甲办理。当日双方交付了车辆,但至今秦某甲未支付车款,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甲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孙某、秦某乙、方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欠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炜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秦某甲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无视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避让右方道路来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计379300元、丧葬费计21721.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计1785元,合计402806.5元;所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的70%,即281964.55元;因被害人付某自身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炜已于2013年4月28日将甘F935**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被告人秦某甲,双方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秦某甲,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炜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世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共计281964.55元(含已赔付的40000元)。上诉人许世兴不服,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炜,在肇事车辆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情况下,买卖该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当按照被害人20%、被告人80%的比例划分责任;要求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秦某甲违规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付某死亡、两车受损,秦某甲亲属赔偿上诉人部分损失,及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和情节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张炜,在肇事车辆距报废年限不足一年的情况下,出售该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炜在车辆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情况下出售车辆,虽违反《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此交易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当按照被害人20%、被告人80%的比例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比例划分适当;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此上诉请求符合《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即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许世兴11万元,剩余损失292806.5元按双方责任分担,即秦某甲共应赔偿许世兴314964.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人秦某甲赔偿上诉人许世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等共计314964.55元(含已赔付的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元江审 判 员  刘战玲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