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希尔利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锦佩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永康市希尔利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锦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风尚家庭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希尔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寺口村大通路七号。法定代表人吕云仙。被告江西省锦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中路88号朝阳锦城1栋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被告江西风尚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698号。法定代表人廖远奎。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希尔利工贸有限公司、江西省锦佩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风尚家庭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为1780元,由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