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绥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附有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规定“离婚后男方每月补贴给女方人民币贰仟元,给付五年”。现被告王某某只给付3000元,还欠十一万七千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据一张,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当时离婚时是在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时我将鑫阳家园处的楼房给原告了,孩子也是由我抚养的,我不应该在给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1、婚生一女孩王某甲现年8个月,归男方抚养,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女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2、位于绥中县鑫阳家园小区89.56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此楼是女方的个人财产,未办房照);3、离婚后,男方每月补贴给女方人民币贰仟元整(直至5年);4、无共同债务;5、无其它财产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给付原告张某3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我王某某今欠张某人民币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00),一年内还清,欠款人王某某,2013.5.18”。现一年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某某未给付原告张某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张某书写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告写的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书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给付5年,共计120000元,现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又给原告张某书写欠条,承诺一年内还清欠款117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给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117000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万贺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