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林传文、游书忠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传文,游书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再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传文,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书忠,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崔俊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传文与被上诉人游书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九民一初字第408号判决。判决生效后,林传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九检民行抗字(2012)第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九中民抗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九中民抗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08)九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九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九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九民一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判令林传文应支付游书忠租金人民币176670元,扣除借支人民币44186元,尚应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132484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林传文负担。原审被告林传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艳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涛、胡廷春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游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再审一审查明,2008年3月,原审被告林传文承接九江市××区景观河A段土方挖掘项目后,与原审原告游书忠口头形式约定租用游书忠的钩机进入该工地挖土方,至2008年5月26日林传文与叶为超共同支付了游书忠柴油款和借支人民币44186元,共同签名认可游书忠的钩机2008年3月29日至5月26日共工作了420小时25分钟;之后游书忠和林传文于2008年6月2日书面签订了《租钩机协议》约定:开挖土方工程地段为××××区景观河道土方,钩机每小时260元,每月结一次帐,付清款,土方开挖工程结束15天内全部结付款及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游书忠的挖机继续在该工地挖土方,林传文和叶为超是谁在场就由谁负责记录挖机台班工时,自“协议”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游书忠已持有的34份钩机工时单据,其中两份由林传文记录签名的工时单,其余32份均为叶为超记录签名,合计挖土方实际工时为259小时25分钟;游书忠钩机在租赁合同前后在该河道土方工地工作共计679小时50分钟;游书忠根据《租钩机协议》以679小时30分钟台班工时,每小时260元计算,共计176670元,扣除预支柴油款及借支44186元,余款132484元向林传文主张权利。林传文尚无确切证据证明案外人薛理朝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和与《租钩机协议》承租人林传文存在受托与被委托关系;叶为超记录并签名确认的钩机台班工时单却能证明游书忠出租的钩机自2008年3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完成工作量和履行出租人义务的事实。原再审一审认为,游书忠与林传文2008年3月以口头形式和2008年6月2日书面形式订立的《租钩机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游书忠依约将租赁物的钩机交付林传文使用,林传文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游书忠依据《租钩机协议》和该钩机35份挖土方工时单向林传文主张债权,并放弃部分债权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林传文辩称受雇佣他人、代理他人签订《租钩机协议》,并应由他人承担民事责任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作出(2014)九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林传文应支付游书忠租金人民币176670元,扣除借支人民币44186元,尚应实际支付租金人民币132484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林传文负担。原审被告林传文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叶为超与林传文不存在雇佣关系,叶为超自己的多次笔录也证实他是受雇于他的哥哥,来工地之前并不认识林传文,叶为超的行为不能由林传文承担;叶为超单独签字的工时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质疑,叶为超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签字的工时单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且这些工时单与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钩机协议》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债权凭证的特性。本院再审二审查明:2008年3月,上诉人林传文找到被上诉人游书忠,要求租赁被上诉人的挖机进入九江市××区风景河道土方工程挖土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老乡,在工程前期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了租钩机的相关事项,也一直没有进行结算,至2008年5月26日,双方有过一次对帐和结算,被上诉人自2008年3月29日至5月26日共计工时420小时25分钟,共收到油款及借支44186元,林传文和叶为超在对帐单上共同签名。游书忠自进入该土方工程挖土方以来,一直是由叶为超为其计算挖机工时,故叶为超在对帐单上签名,用以证明游书忠的工时,游书忠的加油款及借支44186元均是由林传文支付,故林传文在对帐单上签名。此外,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审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为超单独签字的工时单能否予以认定,其行为后果能否由林传文承担,也即游书忠的挖机租赁款是否全部应该由林传文支付?本院认为,游书忠、林传文于2008年3月以口头形式约定及2008年6月2日以书面形式签订的《租钩机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游书忠自2008年3月至10月间依约在九江市××区风景河道土方工程挖土方共计679小时50分钟,林传文却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仅在2008年5月26日与游书忠对过一次帐,共支付游书忠油款及借支44186元,故游书忠向林传文主张债权并放弃部分债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林传文上诉称其与叶为超不存在雇佣关系,叶为超单独签字的工时单不应认定,该行为后果不应由林传文承担,因游书忠、林传文达成口头协议后,自游书忠的挖机进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九江市××区风景河道土方工程挖土方至该工程结束,一直是由叶为超为游书忠记录挖机的工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游书忠、林传文于2008年5月26日结过一次帐,在这次对帐时叶为超为确认游书忠的工时也在对帐单上予以了签名,而林传文则分几次共支付了游书忠油款及借支44186元,从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由叶为超记录工时,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这一习惯做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披露自己不是合同的承包人、自己与叶为超不存在雇佣关系等信息,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的一方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认可叶为超为被上诉人记录工时并由上诉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且由叶为超记录的工时就是被上诉人在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九江市××区风景河道土方工程所挖土方时的工时,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且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一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林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艳丹审判员 胡廷春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