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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王静,孙印民,朱宜传,孙印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尹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东,该单位员工。被告王静,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孙印民,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朱宜传,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孙印苓,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王静、孙印民、朱宜传、孙印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孙印民、朱宜传、孙印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王静于2010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9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约定年利率为5.76%,按月还款,以所购车辆抵押,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累计积欠本息最高达12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44031.16元及利息3414.17元,故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偿付积欠贷款本金44031.1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3414.17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本金44031.1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8.64%,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朱宜传、孙印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静、孙印民、朱宜传、孙印苓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王静、孙印民、朱宜传、孙印苓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静、孙印民向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的相关约定为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年利率为5.7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户名为滕州市瑞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抵押条款、质押条款因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无效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静、孙印民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朱宜传、孙印苓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王静、孙印民在枣庄市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车牌号为鲁DZ77**的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被告朱宜传、孙印苓还向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性质的担保等。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3月22日划入被告所授权的账户,被告王静、孙印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因被告王静、孙印民自2012年10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积欠本息已累计超过六个月。现积欠贷款本金44031.16元及所欠利息3414.1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4031.16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8.64%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还款履行表、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静、孙印民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王静、孙印民已累计超过6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案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只需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车牌号为鲁DZ77**的机动车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即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王静、孙印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静、孙印民偿付积欠的借款本息,对被抵押的鲁DZ77**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宜传、孙印苓之间的约定亦符合该法律规定。被告朱宜传、孙印苓自愿为被告王静、孙印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解除后,被告朱宜传、孙印苓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静、孙印民提供抵押的鲁DZ77**的机动车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朱宜传、孙印苓对被告王静、孙印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宜传、孙印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静、孙印民追偿。被告王静、孙印民、朱宜传、孙印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王静、孙印民之间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所涉的借贷条款予以解除;二、被告王静、孙印民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积欠借款本金44031.16元及所欠利息(截止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3414.17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4031.16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年利率8.6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宜传、孙印苓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宜传、孙印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静、孙印民追偿;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对被告王静、孙印民所抵押的鲁DZ77**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审 判 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宗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