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马×&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田××,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田××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2006年2月24日,我与被告在饶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都要砍要杀进行威胁,给我造成极大伤害,致使我们无法在一起生活。2011年11月,为了躲避被告的威胁,我无奈离开饶河在外漂泊,我们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系再婚,无子女,无财产,有共同存款4586元归被告所有,我只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在一起时挣的钱都给原告了,具体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原告必须将这些钱还给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饶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系再婚,无子女,无财产,有共同存款4586元在原告处。原告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VCD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VCD一台,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有存款4586元,归被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生活期间共同存款,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马××离婚。二、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VCD一台归原告田××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4586元��归被告马××所有。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负担75元,被告马××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