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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780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邓小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国安、何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熊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生活习惯、兴趣爱好各不相同,因此时有矛盾、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两地,导致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利用结婚达到自己的目的后起诉离婚,这段感情无存在的意义。同意离婚,但是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两人感情尚可。结婚时,原告在外地服役,被告在长沙工作,夫妻相隔两地,双方缺少相应交流与沟通。2013年4月,原告转业回长沙。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4月,原告从部队转业,部队发放生活补助、安家补助20925元、奖励工资698元、离队差旅费200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6475.80元、住房补贴83816.3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的债权债务;除原告转业发放的费用外,原、被告均陈述无其它共同的财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复员、转业费结算表》、《住房资金领报证》、《军人保险基金支付表》、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原告转业回到长沙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原告从部队转业回长沙,所领取的住房补贴83816.30元、生活补助、安家补助20925元、奖励工资698元,共计105439.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52719.65元。原告所领取的退役医疗保险6475.8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离队差旅费200元属于对原告的补助,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于某的转业住房补贴83816.30元、生活补助、安家补助20925元、奖励工资698元,合计105439.3元,由原告于某、被告李某各分得52719.65元。被告李某分得的52719.65元由原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三、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琦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何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