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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康俊花诉被告徐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康俊花,女,出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彦明,男,出生于1945年5月5日,汉族。原告康俊花诉被告徐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徐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本人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且本人与原告还有其他纠纷,原告再给本人100000元后,本人才会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的。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康俊花现金贰万元正”。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应再向其支付100000元后才能归还原告20000元,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俊花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