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良彬与四川茂林颂春地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良彬,四川茂林颂春地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良彬,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茂林颂春地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榆国,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邓良彬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茂林颂春地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林颂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良彬于2013年9月2日进入茂林颂春公司,担任会计,次日,邓良彬、茂林颂春公司签订了一份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邓良彬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36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3000元。邓良彬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2013年10月10日,邓良彬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后离职。同日,茂林颂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邓良彬支付了9月份工资2950元。次日,茂林颂春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邓良彬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000元。原审另查明,邓良彬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茂林颂春公司支付差额基本工资及加班费3270元、待通知金3000元、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逾期未足额支付报酬的经济补偿的赔偿金9270元、补缴2013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1539号仲裁裁决:茂林颂春公司支付邓良彬加班工资1379.31元、为邓良彬补缴2013年9月至10月社会保险;驳回邓良彬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0月30日茂林颂春公司支付邓良彬2542.7元,邓良彬出具了收条并表明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劳动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离职申请表、收条、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邓良彬、茂林颂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茂林颂春公司在邓良彬离职之日向邓良彬支付了9月份工资2950元,次日支付了邓良彬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000元,故邓良彬要求茂林颂春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差额、逾期未支付报酬经济补偿金927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邓良彬自动离职,邓良彬要求茂林颂春公司支付待通知金3000元、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良彬要求茂林颂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茂林颂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30日向邓良彬支付了加班工资1379.31元,邓良彬表明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邓良彬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加班超过5天,故对邓良彬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邓良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邓良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差额基本工资及加班费3270元、待通知金3000元、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逾期未足额支付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等的赔偿金9270元、补缴2013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保密津贴每月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动辞职的依据,上诉人是被迫辞职的。上诉人在9月份上班29.5天,10月上班十天,有周末加班、中午加班、国庆加班,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茂林颂春公司答辩称,邓良彬于2013年10月10日主动提交离职申请表,其入职仅一个月零六天吧,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的工资费用,并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加班工资及9、10月份的社会保险。邓良彬是因为其擅自将财务资料带回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现后询问原由,邓良彬闪烁其词,之后其就主动申请离职。邓良彬至今未将公司的财务资料退还。同时,被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加班费1122.4元,要求邓良彬退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以及离职交接手续可以证实邓良彬主动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的事实,邓良彬关于其系被迫离职的上诉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邓良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待通知金3000元、违约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逾期未足额支付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27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邓良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差额基本工资及加班费3270元的上诉请求,仲裁裁决已经支持了加班费1379.31元,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而邓良彬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仲裁裁决确定的加班事实以外,还有新的加班事实,故对于邓良彬要求支付差额基本工资及加班费32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的补缴2013年9月和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经支付上述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邓良彬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主张保密津贴每月600元的上诉请求,因邓良彬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并未主张此项费用,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良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