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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兵与周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周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兵,经商。被告:周海军,经商。原告王兵与被告周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兵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油漆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周海军因装修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油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兵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海军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油漆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份至同年12月份底,被告周海军因装修需要,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油漆。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油漆款3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海军结欠原告王兵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海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周海军作为买方,也应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兵货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首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