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岑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某,女,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暂住广东省龙门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622。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于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惠龙法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岑某独自承租龙门县城塔新路丘某城楼房4楼402房居住。5月初至案发时,由吸毒人员张某容等人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吸毒工具,被告人岑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容、张某伟、陈某开等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岑某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岑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获可疑毒品10小包、2小瓶,随后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岑某租住的出租屋搜查,当场查获冰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岑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获可疑毒品10小包、2小瓶,净重8.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岑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毒,仍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杨华辩护认为被告人岑某当庭认罪,是初犯,法制观念不强,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较短,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岑某的罪责相适应,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由侦办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岑某上诉提出:在其身上缴获的10小包、2小瓶毒品是张某乙的;对其判处1年有期徒刑的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中下旬开始,上诉人岑某独自承租位于龙门县城塔新路的丘某的楼房4楼402房并居住。5月初至案发时,由吸毒人员张某乙等人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吸毒工具,上诉人岑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岑某抓获归案,并在岑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获可疑毒品10小包、2小瓶,随后公安机关前往岑某租住的出租屋搜查,当场查获冰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经鉴定,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岑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获可疑毒品10小包、2小瓶,净重8.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11日6时许从岑某随身手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一瓶,内有透明晶状体若干;从其随身手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一瓶,内有透明晶状物和片状植物若干;从其随身口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十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放在一个绿色益达口香糖塑料瓶内;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3、鉴定意见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94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岑某随身手袋内缴获的毒品进行了送检,经鉴定,证实在岑某随身手提袋内“益达”木糖醇塑料瓶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小包共净重为7.96克、在岑某随身手提袋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玻璃瓶共净重为0.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1)上诉人岑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岑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版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2)证人陈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陈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版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3)证人张某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张某乙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版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4)证人张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张某甲经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版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的证言,其证明2014年5月8日晚上22时许,在岑某的出租屋内,其和张某甲、岑某、“阿懵”四个人吸食毒品,毒品是由“阿懵”和张某甲两个人提供的,吸毒工具一直都在房间里面。2014年5月10日,其和张某甲在岑某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和张某甲在岑某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岑某是知情的,也从来没有阻止大家吸食毒品。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岑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一起吸毒的“小蓝”,辨认出张某乙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一起吸毒的“阿懵”,辨认出张某甲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员。(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证实大概在案发十天前,张某乙带其去龙门县塔新路新时速网吧楼上出租屋402房,和陈某、“小蓝”、张树荣一起吸食毒品,不久就和陈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大概在两天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晚上23时许,其在龙门县塔新路新时速网吧楼上出租屋402房和张某乙、陈某、“小蓝”一起吸食了毒品。毒品是张某乙提供的,大家用自制的过滤壶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该402房是“小蓝”租的,“小蓝”是张某乙的女朋友。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岑某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小蓝”,辨认出陈某、张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证明岑某是其女朋友,陈某在岑某家中借住,其在岑某租的龙门县塔新路新时速网吧楼上出租屋402房吸食毒品两次。第一次是半个月前(具体时间忘了),其一个人吸;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过后的两天,其和岑某、张某甲、陈某四人一起吸。毒品是其与张某甲提供,滤壶是其制作。岑某随身袋中缴获的毒品是其所有。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张某甲、陈某、岑某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员。(4)证人丘某的证言,其证明自己是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塔新路22号楼房的屋主,岑某是其租户。租房合同是其与岑某签订的,但合同上登记的身份证号是另一名跟岑某合租402房的女生的,该女生住了一个月左右就搬走了。岑某向其交过两次房租。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岑某就是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的人。6、上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岑某的供述,证实龙门县塔新路新时速网吧楼上出租屋402房是其租住的,租房合约上是其签的名字,但身份证号是其表妹的。其交了一次房租,房子的月租金为400元。2014年的5月3日至4日(具体时间记不清)23时许,其下班回到402房,看到张某乙和“阿布”、陈某在房间里吸食冰毒,他们叫上其一起吸食,于是其也吸了几口。第二天晚上,其下班回家,张某乙和“阿布”、陈某又在吸食毒品,他们叫其一起吸食,其因喉咙不舒服未参与。隔了两天,其从龙门县医院打点滴回到家,见到张某乙、“阿布”和陈某在吸食毒品,因不愿被影响休息就到了表姐家休息。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张某甲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阿布”,陈某、张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员。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岑某与房东丘某签订了租赁龙门县塔新路新时速网吧楼上出租屋402房的合同。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岑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的基本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的经过。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毒,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丘某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诉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不影响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认定,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本案犯罪情节、性质及上诉人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于理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