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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经常酗酒,屡劝不改,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庭前向法庭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已生育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还能建立稳定和睦的夫妻关系。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慧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