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树兰、潘秀云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韩井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兰,潘秀云,张山林,张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树兰。原告潘秀云。原告张山林。原告张宁。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井旺。委托代理人韩井明。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10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原告张树兰、潘秀云、张山林、张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捷顺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韩井旺的委托代理人韩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捷顺通公司、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9时20分许,秦铁廷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175米处肖家楼道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在同一车道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左转弯时追尾相撞后,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前移,又与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井旺受伤,张书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波无责任。原告张树兰系死者张书波的母亲,原告潘秀云系张书波的妻子,原告张山林、张宁系张书波的儿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拒赔或免赔情节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韩井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韩井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机动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捷顺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9时20分许,秦铁廷驾驶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5公里+175米处肖家楼道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在同一车道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左转弯时追尾相撞后,张书波驾驶的冀J×××××号“欧铃”牌大型汽车前移,又与由北向南在快车道内行驶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华凯”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井旺受伤,张书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书波无责任。原告张树兰系死者张书波的母亲,原告潘秀云系张书波的妻子,原告张山林、张宁系张书波的儿子。四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0283元。原告称其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20年)。2、丧葬费21266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9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24天,计算4人的误工费)。4、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元(母亲张树兰,生育张书波一个儿子,张树兰67周岁,计算13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1000元。8、医疗费4062.31元。9、车辆损失48735元(车辆实际车主为张书波)。10、评估费301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盖有沧县肖家楼村委会和沧县公安局张官屯派出所的证明。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以证明张书波的抢救医疗费。3、死亡医学证明书。4、沧县张官屯乡肖家楼村委会的证明三份,以证明家庭关系及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5、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张书波系受损车辆系其所有人系本人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及该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用。6、交通费票据。7、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并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急诊病历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对死亡证明无异议;家庭关系证明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张树兰的子女具体人数,需要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肖家楼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及时间,我公司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人员过多,具体由合议庭酌情确定;对公估报告系交警大队委托做出的,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依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报告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且鉴定数额过高;户口本及身份证无法证实原告张山林与张书波的亲属关系,对村委会出具的张山林与死者关系的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道路运输证载明的业主系运达汽车运输队,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情况;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申请法院对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抚养人的人数再确定;对挂靠合同无异议。被告韩井旺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秦铁廷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车实际车主是韩井旺,挂靠在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四原告与秦铁廷、天津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和解并已履行。又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秦铁廷、韩井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66元,原告计算合法,本院依法支持。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9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计算24天,计算4人的误工费),原告计算期限过长,本院酌定为3天,故误工费为449元(13664÷365×3天×4人=449元)。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2元(母亲张树兰,生育张书波一个儿子,张树兰67周岁,计算13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盖有沧县肖家楼村委会和沧县公安局张官屯派出所的证明、沧县张官屯乡肖家楼村委会的证明三份,证明张树兰生育两个儿子即张书波、张剑,张树兰于1947年6月16日出生,故其扶养费为39871元(6134×13÷2=39871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00元。四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医疗费4062.31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以证明张书波的抢救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8735元(车辆实际车主为张书波)、评估费3015元,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张书波系受损车辆系其所有人系本人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及该车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用,本院依法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379838.3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4062.31元、车辆损失48735元、评估费3015元)。因秦铁廷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韩井旺驾驶的京G×××××号车实际车主是韩井旺,挂靠在被告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秦铁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井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韩井旺受伤的损失,故应按比例分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事故中秦铁廷、韩井旺的过错程度,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秦铁廷承担70%责任、韩井旺承担30%的责任,因秦铁廷、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判决对天津市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做处理。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872元(122000-40128=818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62.31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62.3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4571元{(379838.31-81872-116062.31)×30%=5457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8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62.31元;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54571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3970元,被告韩井旺、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4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