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传云与喻元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传云,喻元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17号原告:韩传云,男。委托代理人:廖敏根,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元泰,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法人代表:徐金保,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传云(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喻元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人保万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卫红、人民陪审员潘福平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常晓晓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敏根、被告喻元泰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人保万载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20分,被告喻元泰驾驶赣C3N2**轻型货车在三兴镇万岁村新武小学旁路段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赣CX2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万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喻元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脾脏全切除、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等伤害,经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元泰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喻元泰驾驶的赣C3N2**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该被告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435.25元。被告喻元泰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也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喻元泰已垫付32263.68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万载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会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用中需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其他各项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综合原告诉称及各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及是否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喻元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传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万载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拟证明韩传云因本次事故住院39天,诊断为:创伤性脾破并出血、失血性休克、左侧胸腔积液、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1963.68元,喻元泰只垫付了18363.68元,还有13600元未付,这13600元系原告自己付的;(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喻元泰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的驾驶资格;(五)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韩传云因本次事故造成脾破裂出血,已行脾脏全切除手术,可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花费鉴定费600元;(六)车辆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因事故修理车辆310元,原告只主张3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喻元泰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自述医疗费垫付情况原告所述一致,另外还垫付了300元现金作为修车用的费用给了原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万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正式发票,事故发生是事实,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本次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赣C3N2**轻型货车投保情况、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伤残情况的依据;被告人保万载公司对证据(六)中修理费票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导致两车受损,修理费用系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3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16时20分,被告喻元泰驾驶赣C3N2**轻型普通货车在三兴镇万岁村新武小学旁路段因占道行驶,与原告韩传云驾驶的赣CX2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0日,本次事故经万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喻元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31963.68元(被告喻元泰垫付18363.6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并出血、失血性休克、左侧胸腔积液、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脚制动,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2日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脾破裂出血,已行脾脏全切除手术,可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花费鉴定费600元。被告喻元泰驾驶的赣C3N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元泰垫付医疗费18363.68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喻元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传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元泰驾驶所有的赣C3N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韩传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万载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对此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喻元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酌定由被告人保万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韩传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目前江西省统计数据及综合原告的诉求,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1963.68元;2、护理费1950元(39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39天×16元/天);4、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5、误工费7592.3元(28569元/年÷365天×97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52686元(8781元/年×20年×30%);9、精神抚慰金9000元;10、车辆财产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传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71828.3元,合计818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84.38元[(31963.68+624+390-10000)×70%]。上述第一、二项合计97912.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喻元泰赔偿原告韩传云鉴定费420元(600×70%),扣除其已支付的18663.68元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费用,原告韩传云返还被告喻元泰18243.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喻元泰负担2251元,由原告韩传云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罗卫红人民陪审员 潘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