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执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程爱民与张革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爱民,张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167号申请执行人:程爱民,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张革,男,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程爱民与被告张革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枞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履行该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程爱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提取张革工资6000元(含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2003)枞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晓侯审判员  刘伟军审判员  乔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