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河南省镇平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沙尾桥路段时,与郭某丙驾驶的粤A×××××临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含量为251.2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郭某丙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全部责任,郭某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敏华刘雪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