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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仙居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台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9月份,被告人金某在本县田市镇下罗村其经营的食用牛蛙养殖场内养殖牛蛙过程中,明知人用药物不能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仍将人用药物呋喃唑酮用于治疗牛蛙肠炎。直至2014年10月14日,该养殖场被农业部门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金某所养殖的牛蛙中含有呋喃唑酮代谢物成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金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海资源水产有限公司饲料包装袋照片,水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证据保全清单,农业局现场检查笔录,台州市水产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金某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陈 园审 判 员 王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