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礼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鹏高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鹏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礼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鹏高,男。2008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鹏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鹏高及辩护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韩鹏高和黄某某等人在礼泉县东二环“皇尊会所”KTV六楼V18包间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邓某某和惠某某来到包间,和被告人韩鹏高、黄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借酒劲将随身携带刀子拿出乱抡,被告人韩鹏高见状强行夺下邓某某手中的刀子,在被害人惠某某左腿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后经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韩鹏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鹏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鹏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韩鹏高对起诉书指控行为事实无异议,表示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具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韩鹏高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韩鹏高和黄某某等人在礼泉县东二环“皇尊会所”KTV六楼V18包间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邓某某和惠某某来到包间,和被告人韩鹏高、黄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借酒劲将随身携带刀子拿出乱抡,被告人韩鹏高见状强行夺下邓某某手中的刀子,在被害人惠某某左腿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后经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韩鹏高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与被告人韩鹏高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鹏高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2014年6月6日被害人报案,礼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惠某某,其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他和邓某某二人去皇尊会所KTV唱歌,到六楼邓某某先进了V18包间,并告诉他黄某某在包间里,他跟着进了包间和黄某某打了个招呼,他去了卫生间。过了几分钟他从卫生间出来,邓某某和韩鹏高在吵架,他就问黄某某“你们想干啥”,韩鹏高可能以为他想给邓某某帮忙,就用刀在他大腿上捅了三刀,并让他跪下,又用刀在他小腿上捅了数刀,然后韩鹏高等人就跑了,之后他被送往医院。3、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办案民警在礼泉县西张堡白村路上将被告人韩鹏高抓获。4、刑事判决书四份分别载明:2008年6月2日韩鹏高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韩鹏高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5、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6、证人邓某某(绰号“三怪”)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晚,他和惠某某喝完酒去“黄尊会所”唱歌,他以为预定的是六楼V18,他们进了包间看见黄某某和韩鹏高在包间里,他们打了个招呼,他就拿话筒唱歌,惠某某就去包间的卫生间了。不知谁夺下话筒把他往出赶,他当时以为是他之前订的包间,他酒喝多就和韩鹏高发生争执,他从腰间拔出刀子抡,韩鹏高把刀子夺过去。惠某某从卫生间出来问“你们弄啥呢”往跟前扑,韩鹏高就用刀子在惠某某腿上乱戳,后来韩鹏高和黄某某就走了。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晚,韩鹏高让他去“黄尊会所”六楼V18包间消费,他们在18包间喝酒时,“三怪”(邓某某)和惠某某来包间里和他打了个招呼,惠某某去了卫生间。不知啥原因“三怪”拿了个话筒在茶几乱抡,他看“三怪”好像酒喝多了,把“三怪”往外拉。“三怪”从身上拿了一把“三刃木”刀子乱抡,韩鹏高从茶几上跳过来,问“三怪”拿刀子想干啥?“三怪”说想用刀子捅几个人,韩鹏高便上前抢“三怪”手中的刀子,韩鹏高和“三怪”厮打一起,韩鹏高在夺“三怪”刀子的过程中右手小指被刀子划破了。韩鹏高把“三怪”手中的刀子抢过来拿在自己的手中,叫“三怪”蹲在地上。惠某某从卫生间出来看见“三怪”在地上蹲着。韩鹏高看见后便问惠某某和“三怪”跑到包间来干啥?并叫惠某某也蹲下,惠某某不蹲,后两人发生口角,韩鹏高拿刀子在惠某某的左大腿戳了数刀,后他们便离开了,韩鹏高走时顺手将刀子丢到垃圾桶。8、证人胥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韩鹏高打电话让他去尊皇会所六楼V18包间唱歌,他去时包间已经有四、五个人,他只认识韩鹏高。过了几分钟王某某也来到V18包间,他们在唱歌时,走进包间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和韩鹏高打招呼,然后那两个人和叫彪子的打招呼。其中个子稍低的人用麦克风在包间里茶机上乱砸、乱抡,彪子把那两个人往门外掀,其中一个人从身上掏出刀子,韩鹏高跨过茶几夺了刀子,韩鹏高用刀子在一个较高、较瘦的青年左小腿外侧戳了一刀,之后他和王某某离开了现场。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韩鹏高打电话让他去尊皇会所六楼V18包间唱歌,他去时包间有韩鹏高、胥某某和一个叫彪子的人。他到后约四分钟,从包间外进来两个喝了酒的青年,其中一个较低的分别和韩鹏高、彪子打招呼。彪子把这两人往外掀,之前用麦克风乱抡较胖较低的青年从身上左腰处掏出一把刀子乱抡。韩鹏高越过茶几夺过刀子乱抡了几下,他听见喊了一声,进来的高个子青年在呐喊,他知道是韩鹏高用刀子将人戳伤了,后他和胥某某离开了包间。10、(礼)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28号鉴定意见:惠某某损伤系锐器所致,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鉴定意见为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韩鹏高带领办案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东二环皇尊会所KTV六楼V18包间,在包间内电视机旁被告人韩鹏高用刀将惠某某戳伤。经被告人韩鹏高当庭辨认无误。12、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证明:经办案民警组织,被告人韩鹏高辨认,确定其在礼泉县皇尊会所六楼V18包间用刀子戳伤的人是惠某某;经被害人惠某某辨认,在礼泉县皇尊会所六楼V18包间将其用刀戳伤的人系被告人韩鹏高。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与被告人韩鹏高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鹏高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韩鹏高表示谅解。14、收条一张载明:2015年2月5日,惠某某收取被告人韩鹏高民事赔偿款30000元。15、谅解书一份载明:被告人韩鹏高已赔偿其经济损失,惠某某对被告人韩鹏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16、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韩鹏高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17、被告人韩鹏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对其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鹏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鹏高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鹏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与被害人同行人员拿出刀子挑起矛盾、引发打架,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亦可减轻被告人韩鹏高责任。同时被告人韩鹏高犯罪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鹏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黄彦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