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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朱名平与张兆启、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名平,张兆启,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朱名平,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郑洪荣,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启,男,1961年出生,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冉,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大街126号,身份证号3729011965********,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1388号南华康城经典国际大厦3楼。负责人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名平与被告张兆启、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名平的委托代理人郑洪荣,被告张兆启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王冉,被告泰山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名平诉称,2013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兆启驾驶鲁R×××××号大客车沿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老汽车站口左转弯进站时,与沿龙潭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张兆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63390.18元。出院后,经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共损失155156.48元。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38.98元、专家会诊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8280元、病历复印费29.5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166462.0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兆启、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兆启、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兆启本次的驾车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车方已向原告支付61500元,该款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中扣除并予以返还给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泰山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泰山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在核实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张兆启驾驶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潭路老汽车站口向南向西右转弯进站时,与沿龙潭路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朱名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名平受伤、车辆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名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足损伤,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住院72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390.18元,检查费等2248.80元,共计65638.98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61500元。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于2013年12月8日请济南90医院专家会诊,手术会诊费4200元。同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经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4月17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名平右踝及足背大面积植皮瘢痕致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后被告泰山财险菏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名平因交通事故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足功能丧失40%以上,评定为Ⅹ级伤残。泰安市岱岳区某街道办事处及泰安市岱岳区某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30日在该社区回迁楼张强家居住。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年×20年×12%=67833.60元)。原告主张住院7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2160元。原告提供泰安市岱岳区某办事处某亚奥特奶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2天误工费167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宋某护理,宋某系泰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345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2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因复印材料支付29.50元。另查明,鲁R×××××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兆启系其他单位派遣到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兆启驾驶的鲁R×××××号车的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泰山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兆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泰山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张兆启所在单位即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65638.98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专家会诊费4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收费单据证实其具体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1500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72天,后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休息三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以证实单位情况,无法证实其存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为11770.21元(28264元/年÷365天×152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因陪护原告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充分,原告住院72天护理费应为8280元(3450元/年÷30天×72天);4、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2160元;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Ⅹ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城镇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67833.60元;7、鉴定费,原告所主张的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赔偿;8、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支出,应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名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70.21元、护理费828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8383.81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名平医疗费556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共计57798.98元。三、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名平鉴定费800元。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1500元原告朱名平应予返还。四、驳回原告朱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