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治国与宋军、杨丽萍、杨锋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治国,宋军,杨丽萍,杨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557-3号申请执行人吴治国,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宋军,男,回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丽萍,女,回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宋军的妻子。被执行人杨锋,男,回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治国申请执行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担保人杨丽萍、杨锋自愿为宋军欠吴治国的砖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88020元提供连带担保,本院暂缓执行。现暂缓期满,被执行人宋军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追加杨丽萍、杨锋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杨丽萍、杨锋的财产,但以其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88020元的财产为限。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丽萍、杨锋的银行存款88020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