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泰欧亚工贸有限公司与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泰欧亚工贸有限公司,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2号原告厦门泰欧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亭北路254号(厂房三)第二层南侧A区。法定代表人林荣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辉,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平,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苑亭路64号之17#。法定代表人邓华春,经理。原告厦门泰欧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欧亚公司”)因与被告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欧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辉、被告金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欧亚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货款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3769元。原告供货后,被告要求原告对货款单价给予折扣,双方同意折扣后的价格为11675.5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16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3月21日将该发票交给被告。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7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锐达公司辩称:1.被告是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才知道原告主张货款,在此之前,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付款请求。2.3月18日,原告送了一批货到被告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出货单上写明为月结,也就是当月的货款在下个月结。3.被告在4月1日收到国外客户的投诉,称原告的供货出现问题,被告与原告的股东进行确认,确认该笔货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在这之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未果。4.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发票是双方之前交易的发票,和送货单的交易不是一回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金锐达公司向原告泰欧亚公司购买粉体涂料,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泰欧亚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金锐达公司送货,出货单上载明品名为耐磨灰闪银、规格为670-P2471的粉体涂料共16箱311千克,单价为21元,金额共计6531元;品名为双色灰、规格为670-P2472的粉体涂料共16箱329千克,单价为22元,金额共计7238元;合计价款总额为13769元。出货单上备注付款方式为月结。出货单上还载明:“本凭证系客户未付款先提货凭证,经办人签字即生效,此单作为本公司收款依据。”金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春在该出货单收货单位一栏签字。2013年3月20日,泰欧亚公司向金锐达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粉体涂料规格型号及数量与前述出货单一致,载明的单价分别为“15.811965812”、“15.384615385”,价税合计11675.5元。金锐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前述粉体涂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张发票系针对其他笔交易所开,并非本案讼争货款对应的发票。庭审过程中,金锐达公司确认泰欧亚公司提供给金锐达公司的粉体涂料已经全部用完,使用该涂料加工的客户产品亦被客户全部出售。以上事实,有原告泰欧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证明、告知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金锐达公司向原告泰欧亚公司采购的粉体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金锐达公司主张泰欧亚公司提供的粉体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了不用支付赔偿款,将本案讼争的货款免除。金锐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泰欧亚公司提供的粉体涂料存在的质量问题容易被肉眼发现,金锐达公司在发现问题后有向泰欧亚公司反馈。为此,金锐达公司提供金锐达公司向案外人漳州澳斯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利达公司”)采购货物的送货单、案外人厦门伯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顺公司”)向金锐达公司发送的《公函》、《索赔单》加以证明。《公函》载明金锐达公司黑白细珠双色粉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粉末颜色全部失真。《索赔单》载明金锐达公司为伯顺公司加工的沙椅凳颜色不对,伯顺公司要求是黑白细珠,金锐达公司做的是杂色;铝桌子喷粉厚度均匀性太差,边角和中央相差100微米以上,导致装配不均匀。泰欧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送货单、《公函》、《索赔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泰欧亚公司供给金锐达公司的货物有问题。原告泰欧亚公司认为其提供给金锐达公司的粉体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金锐达公司收到货物后,确认货物没有任何问题,就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也未提出过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认证认为,金锐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公函》、《索赔单》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的粉体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金锐达公司确认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易被肉眼发现,但据其陈述,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仍将案涉涂料全部使用,且使用案涉涂料加工的客户产品亦已全部出售,未采取妥善的方式向泰欧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固定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对于金锐达公司关于案涉粉体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金锐达公司向原告泰欧亚公司采购粉体涂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泰欧亚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金锐达公司作为买方,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泰欧亚公司提供的出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金锐达公司结欠泰欧亚公司货款13769元,泰欧亚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将货款减为11675.5元,并提供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金锐达公司主张该发票与案涉的货款无关,但该发票载明的品名、规格、数量均与出货单一致,单价虽不一致,但从单价数字存在小数点后多位数字的情况来看,可高度概然地认定该发票金额系打折后的金额,以及该发票系案涉交易对应的发票。退一步说,即使案涉交易未开具发票,泰欧亚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其有权向金锐达公司主张货款。因此,金锐达公司关于泰欧亚公司所提供的发票非案涉货款对应发票的主张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金锐达公司主张泰欧亚公司交付的粉体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泰欧亚公司同意免除讼争的货款,但金锐达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货款为月结,金锐达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泰欧亚公司的11675.5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泰欧亚公司主张金锐达公司支付货款116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泰欧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泰欧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167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7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厦门金锐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