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新视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新视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金华市新视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666号。法定代表人:支国芳,董事长。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718号。法定代表人:余有昌,董事长。第三人: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董宅路11号南湖花园e幢119号。法定代表人:麻丽娟。原告金华市新视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原告金华市新视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签订《中奥邑墅瓦屋面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负责中奥邑墅一期瓦屋面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图集规范的包干方式;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以工程量结算,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等。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应付的进度款,(2014)金婺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拥有被告197940元债权,并对原告承建的中奥•邑墅一期建设工程在拍卖或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8月,原告等人向金华市婺城区新城区工业与建设管理委员会信访得知,被告将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含房屋“以抵债”的形式备案给第三人,且被告与第三人的“抵债”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法定优先权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主张,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被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第三人知道该情形。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撤销合同编号为2#-2-3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限期撤销合同编号为2#-2-3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已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亦有可能涉嫌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新视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