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玉树与杨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树,杨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李玉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瑞福,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树与被告杨文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树诉称,2014年9月18日下午,我与被告在玩牌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用马扎将我打伤。我曾两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被告给我造成如下损失:住院费6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545.3元。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明辩称,我与原告因为玩牌发生争执,原告李玉树先骂人并且先动手,我们双方互有损失。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用,百分之八十是功能检查,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的不必要花费。原告在医院的许多用药均与原告身体受伤无关,这些药物花费不应由我承担。且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因此产生的损失亦不应由我承担。我与原告发生冲突时,原告将我眼部、耳部打伤,造成我眼底出血、左耳传导性聋、右耳聋,目前仍在治疗中,我因此支出的医疗费720.4元,应由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5时许,原告李玉树与被告杨文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曙光街因打扑克牌发生口角,原告李玉树有採拽行为,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杨文明用马扎砸中原告李玉树头部致李玉树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杨文明作出唐曹公(唐)行罚决字(2014)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文明用马扎将李玉树打伤为据,对杨文明罚款贰佰元。李玉树受伤后,于当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顶部头皮挫伤;2、颈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右侧基底节腔隙梗塞;5、两肺气肿;6、右侧第10后肋骨折;7、前列腺癌伴骨转移”,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天,发生门诊费2120.61元,住院费3565.95元,共计5686.56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列腺癌伴右肺、胸椎、锁骨、胸骨、肋骨转移”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天,发生住院费698.74元。原告李玉树其它损失有:护理费224.64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另查明,被告杨文明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右眼底出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对李玉树、杨文明、丁春起、赵显长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对赵显长所做的辨认笔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的唐曹公(唐)行罚决字(2014)0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李玉树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4日住院病例、入院证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被告杨文明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例;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丁春起、赵显长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杨文明将原告李玉树打伤的事实,故被告杨文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李玉树先做出採拽被告杨文明的行为,亦是打架纠纷的起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用,以其发生打架纠纷当日门诊费用及第一次住院费用为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86.56元、护理费2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131.2元。被告提交的病例及诊断证明虽能够证明其治疗眼睛、耳朵疾病的事实,但未正式提起反诉,故对被告杨文明的损失,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树经济损失4291.84元(6131.2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玉树负担45元,被告杨文明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