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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雄,陈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吴志雄,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卫华,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吴志雄与被告陈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雄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当时约定到期还款(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陈卫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5%。现原告以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本案受理后,已依法给予了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了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雄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陈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发审 判 员  李连德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