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伟与张生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张生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号原告韩伟,男,汉族。被告张生元,男,汉族。原告韩伟诉被告张生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被告张生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修建自住房。房屋建成后,被告于当年入住。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23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支付。现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双方重新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8091元。被告张生元辩称,对原告给我修建自住房没有异议,经核算尚欠工程款18091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按照口头协议将房屋配套设施(五个门、卫生间的马桶、洗漱间的洗脸瓷盆、厨房橱柜、屋顶顶灯)给予安装,亦未按照口头协议给房屋外墙贴磁砖,并且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故我要求扣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伟与被告张生元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给被告修建自住房,房屋按照每平米1280元计算。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房屋的平顶改建成抛物顶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在庭审中,经双方核算,主体房工程款共计126182.4元、屋顶工程款16758.6元、走廊墙壁画150元、院内小房子工程款400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147091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29000元,剩余18091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曾就未安装的五个门达成协议,一个门按照500元计算,共计25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茶卡镇人民政府《证明》予以证明,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修建了自住房,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二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是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无效。但涉案的房屋建设已施工完毕,故应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进行计算工程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091元,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对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合意,对原告未完成室内房门安装工程(工程价款25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应得工程款共计155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口头协议完成房屋配套设施及完成房屋外墙瓷砖工程的辩称意见,虽有证人张凤莲、文忠出庭进行了证明,但张凤莲、文忠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证人均与原告有诉讼关系)不能依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修建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之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伟工程款15591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韩伟负担58元,由被告张生元负担13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秋香附:法律条文衔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