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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芸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芸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芸翔,绰号“小青山”,浙江省临安市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诈骗于2014年1月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芸翔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芸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胡芸翔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蒋杨村天柱街舒源网吧内,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龚某乙的白色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被告人胡芸翔销赃得款60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胡芸翔家属已将该手机赎回并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胡芸翔于2014年12月4日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芸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芸翔系累犯。被告人胡芸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芸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龚某甲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胡芸翔及被害人龚某乙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寄卖行票据、说明书、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芸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芸翔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芸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芸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