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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四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四英,任光明,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周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四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C-30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四英、任光明、上海景前实业有限公司、周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