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唐丹与唐华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丹,唐华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唐丹,女,1985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华漆,男,1987年6月7日生。原告唐丹诉被告唐华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唐华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唐华漆因急需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表示用其所有的汽车进行担保,在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唐丹现金10万元整。另外,还注明了汽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和被告的身份证号。2013年6月30日,原告从其丈夫史朝军的牡丹灵通卡上将款1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口头承诺3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唐丹与史朝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前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在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华漆归还原告唐丹借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唐华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