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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毛文泉与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泉,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号原告毛文泉,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志真。委托代理人何志丹,系公司职员。原告毛文泉与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立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卿、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泉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毛文泉与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账户汇款150000元。借款支付后,被告均按月支付利息,但2014年7月19日之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此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从2014年7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9日为15000元),本息合计1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健立莱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尽快还款,但因公司资金紧张无法马上还款。根据本案庭审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9日,被告健立莱公司向原告毛文泉请求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资金人民币150000元整,月利息2%。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原告于当日通过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渡口分社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但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协议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健立莱公司向原告毛文泉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原件和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帐原件,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可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相应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0日起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文泉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预收3600元),由被告福州健立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倩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