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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与申国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申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国际布料交易中心D区*幢*层*****号。诉讼代表人:徐海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坚,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智辉,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国,男。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申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申国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在广州市玉林超市及德信电器被盗刷93788元、53678元。申国在得知信用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并且即刻向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挂失,目前公安机关仍在侦查中。本案发生后,申国与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申国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向申国赔偿因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14746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盗刷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75元);2.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申国主张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申国并非银行机构,该笔款项也并非用于贷款用途,不应按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案件事实暂时无法认定,即无法认定本案是否为信用卡盗刷。三、案涉信用卡是凭密码消费使用,密码具有唯一性及专属性,只有申国本人知晓,申国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对于因其本人泄露信息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国在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处开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3月20日18时许,申国收到短信得知其信用卡分两次被消费147466元,遂怀疑其信用卡被盗刷,于是通过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的客服电话进行电话挂失,后到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报案,申国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报警回执加以证明,并申请原审法院向该单位调取相关资料。原审法院根据申国的申请向该单位调取了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申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20日18时许,我当时正在办公室办公,我的手机收到短信显示我的信用卡在18时9分消费了93788元,在18时11分消费了56378元,后来接到工商银行客服的电话,询问我是否有消费过这两笔钱,我说没有消费过,我的卡一直在我身上,银行的工作人员叫我到派出所报案,我的卡号是****,户主是我本人,卡一直在我身上,没有借过给朋友使用。”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对于案涉信用卡被消费147466元没有异议,但抗辩称没有证据显示申国报警时有携带案涉信用卡在身上,不排除申国有委托他人消费的情形。申国提供两张中国银联交易凭条,显示: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0日18时11分18秒在广州市玉林超市消费了93788元,卡号为****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0日18时13分42秒在德信电器消费了53678元。两张中国银联交易凭条“持卡人签名”处的签名均为“李同”,申国、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对此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案涉信用卡消费时需要输入密码并由持卡人签名。申国主张事发时其本人在东莞市虎门镇,并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案涉信用卡消费地点为广州市玉林超市及电白县德信电器商行。另,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查询卡片信息,主张其已尽到提示申国安全用卡的义务,案涉信用卡交易需要输入密码,申国因保管密码不善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中国银联交易凭条、信用卡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查询卡片信息、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受案登记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申国、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对于案涉信用卡于2014年3月20日被消费了1474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信用卡是否被盗刷;二、如被盗刷,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确认案涉信用卡被消费147466元的地点为广州市玉林超市及电白县德信电器商行,而申国事发时人在虎门。其次,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确认案涉信用卡消费时需要持卡人本人签名,而申国提交的中国银联交易凭条显示持卡人签名为“李同”,并非申国本人。最后,申国发现案涉信用卡被消费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了申国报警时向公安机关准确提供了案涉信用卡的卡号,并陈述事发时案涉信用卡一直在申国的身上,而公安机关也将这一事实记录在案,并未提出任何怀疑,应推定申国在报警时已向公安机关出示了案涉信用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信用卡被消费147466元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盗刷的事实。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在案涉信用卡合同关系中,申国作为持卡人,有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则负有保障案涉信用卡账户安全的义务,这也是保护持卡人对银行的基本信赖期待和维护银行信用基础的基本要求,凭密码交易条款的约定并不能免除银行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从信用卡的性质来分析,持卡成功消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持有信用卡,二是掌握了该卡的密码。由此可见,鉴别伪造的信用卡以防止账户款项被盗取,是银行保障持卡人存款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未能有效识别伪造的信用卡,即没有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涉案信用卡内的款项被盗取,存有过错。而密码为申国个人所设置,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并不能得知,现案涉信用卡被他人盗刷,应推定申国未能妥善保管其信用卡密码,为他人进行盗取提供了可乘之机,对款项被盗取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承担70%的责任,申国承担30%的责任。申国的损失共计147466元,故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应赔偿申国损失103226.2元(147466×70%)。关于利息,申国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案涉信用卡内的款项属于活期存款,故利息应以103226.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申国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国赔偿损失103226.2元及利息(以103226.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申国负担529元,由工行虎门人民支行负担1134元。上诉人工行虎门人民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无法认定案涉银行卡是被盗刷的事实。申国只是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仅仅反映存在犯罪事实发生的一种可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推定案涉银行卡被盗刷的理由并不充分。二、申国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且密码具有唯一性和专属性,只有申国本人知晓,申国用卡不规范导致密码泄露遭受损失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承担70%的责任显然加重了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的责任,于法无据。三、案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发时案涉信用卡在申国身上而非案发现场。虽然申国在报警时陈述了案涉信用卡由其保管,但仅仅是申国的本人陈述,报案笔录并无显示申国当时出示了案涉信用卡,原审推定申国已向公安机关出示了案涉信用卡的依据并不充分,故不能排除存在持卡人委托他人消费的可能。综上,工行虎门人民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申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申国承担。上诉人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申国答辩称: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国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审庭审中,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称案涉信用卡的余额为0.12元,所欠费用已经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工行虎门人民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能否认定涉案消费是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操作实施;二、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争议消费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18时11分18秒、18时13分42秒在广州市玉林超市及电白县德信电器商行进行,考虑到前述争议交易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交易凭条所显示的持卡人签名“李同”,结合申国的电话挂失情况、报警情况以及金某某的证人证言,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涉交易是申国授权他人所为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经验法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已可认定案涉消费是被案外人用伪卡进行操作实施,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申国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工行虎门人民支行作为发卡行,双方对于信用卡的安全使用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工行虎门人民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银行卡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银行卡被复制和伪造,故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应对案涉信用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申国作为持卡人对信用卡及密码应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在未能举证证明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对于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申国对于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损失由工行虎门人民支行承担70%、申国承担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工行虎门人民支行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工行虎门人民支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人民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