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肖振祥诈骗罪,肖振祥票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494号罪犯肖振祥,现押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了(2003)浙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振祥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03月29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浙刑执字第319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裁定,于2008年5月、2010年7月、2012年9月共减刑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肖振祥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忠兴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一监狱指派周建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肖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振祥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出庭的检察员认为罪犯肖振祥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予以减刑一年。罪犯肖振祥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振祥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原审判决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赃款3762627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原审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振祥在本次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罪犯肖振祥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积极退赃,应扣减其相应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振祥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勤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