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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群与马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马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70号原告王群,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波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峰,男,1982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雷,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与被告马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涌、被告马义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涌、被告马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雷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群诉称:王群、马义峰原系朋友关系,王群对马义峰极为信任。2012年10月初,马义峰称其经营的恒源祥产品被工商局查扣,经营上出现困难,故向王群提出借款用以缓解公司经营上的困难,王群信以为真,遂与马义峰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王群将90万元借给马义峰,马义峰同意每月支付4万元利息。2012年10月25日,王群将15万元转账至马义峰银行账户;10月29日,王群委托王静将60万元转账到马义峰银行账户;11月7日,王群又将15万元转账到马义峰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9日,马义峰出具了欠条。2013年底,王群急需用钱,多次联系马义峰要求还款,马义峰一直拖延拒绝偿还。现王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马义峰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马义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义峰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是王群与马义峰合伙做生意的钱,不是马义峰向王群的借款,而是王群的投资款。原告王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王群通过抵押房屋从建设银行获得贷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2、两张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及户口本,证明王群通过银行转账向马义峰实际出借了款项;3、欠条,证明王群、马义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马义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定,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马义峰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证据2、3与本案事实相关,来源亦属合法,本院对证据2、3的关联性、合法性亦予认定。被告马义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浩盛丽华服装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明王群出资130万元,系该公司的股东;2、北京浩盛丽华服装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及银行询证函,证明王群出资13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业务回单四张,证明王群出资130万元。经质证,王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义峰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王群对北京浩盛丽华服装有限公司出资130万元,且王群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但庭审中马义峰认可王群出资的130万元与本案所涉90万元并无关联,故马义峰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马义峰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群与马义峰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5日,王群通过银行转账向马义峰交付15万元;同年10月29日,王群通过其女儿王静向马义峰转账60万元,同日,马义峰向王群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群人民币90万元整”。2012年11月7日,王群再次向马义峰转账15万元。庭审中,马义峰称上述90万元系王群的投资款,马义峰同时自认王群曾于2014年7、8月份要求其偿还上述90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案涉90万元资金的法律性质,马义峰虽主张90万元系王群的投资款,但马义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反,马义峰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其对王群承担还款责任,结合马义峰就案涉90万元向王群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定王群、马义峰就案涉90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90万元的法律性质应系借款。基于以上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群、马义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群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马义峰作为借款方在收受借款后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王群可随时向马义峰主张,但应给予马义峰合理的准备时间。庭审中,马义峰自认王群于2014年8、9月间即已向其主张还款,考虑到给予马义峰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还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马义峰至今未向王群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王群,并应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王群要求马义峰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群要求马义峰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王群虽主张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要求马义峰还款,但王群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马义峰的自认,将王群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0月1日,并对王群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义峰另主张王群作为北京浩盛丽华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故马义峰作为北京浩盛丽华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法定代表人,有权在王群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王群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与本案纠纷亦无关联,亦不能成为马义峰拒绝向王群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故马义峰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峰偿还原告王群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并支付王群逾期利息(以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原告王群已预交),由被告马义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