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瓯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从建瓯往南平方向行驶途中,在超越吕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林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碰,致被害人林某倒地后被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后轮碾轧,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之后被带到交警大队。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亲属支付了被害人林某亲属丧葬费等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等同)5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1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邱某、张某乙、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闽H×××××车辆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吕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交通肇事属过失犯罪,上诉人张某甲主观罪过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等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不再重复考量。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仁清代理审判员 唐新坤代理审判员 陈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