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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华青与周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青,周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朱华青。被告:周飞军。原告朱华青与被告周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朱华青起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2%计算,2014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周飞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周飞军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8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飞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7日,被告周飞军向原告朱华青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8万元,此款将在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2%计算;如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朱华青与被告周飞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飞军归还原告朱华青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周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林祝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