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与张九胜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张九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58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83584782-4。代表人:陈庆伟。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九胜。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南京市浦口区三友船舶修造厂。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因被申请人张九胜为其承保的船舶“宁连海977”轮组织修理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与他船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承担保险赔偿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0万元,遂于2015年2月4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九胜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三友船舶修造厂拆迁或征用补偿款20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张九胜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三友船舶修造厂拆迁或征用补偿款200万元。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莫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