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商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伟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伟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592号原告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汉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伟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伟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孙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玖固公司)诉被告徐州伟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华、王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玖固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栓、螺母等产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伟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低于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栓、螺母等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继续给付货款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伟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三玖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梁化璟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