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大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新丰镇南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绿灯西侧2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顾某乙(男,1933年1月7日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某乙摔倒受伤。后被害人顾某乙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顾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顾某乙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朱某、顾某甲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丰市金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丰市蓝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乙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得到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