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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横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从珠海市香洲码头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到澳门,同年11月2日,在澳门金光大道被澳门警方查获,当月4日被遣返珠海,当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从珠海市横琴附近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同年12月29日,在澳门银河酒店附近被澳门警方查获,当月31日被遣返珠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审查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澳门治安警察局遣返人员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育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